(2016)京0101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龚代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7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代平,男,1976年3月9日于江西省南昌县。因盗窃,于2003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4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05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0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4年4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代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龚代平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陆军总医院17号楼3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作案工具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代平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说明,证人袁某、常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龚代平的供述和辩解、户籍材料及前科劣迹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代平无视国法,曾因盗窃多次被处罚,但其不思悔改,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代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代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未移送的自制改锥五个、挎包一个、扳手一把、钳子一把,由扣押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