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青白江区泓鑫源塑胶板材经营部与黄荣华、陈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白江区泓鑫源塑胶板材经营部,黄荣华,陈双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2076号原告:青白江区泓鑫源塑胶板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青白江区弥牟镇正兴路99号俊翔型材市场。经营者:喻以建,男,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黄荣华,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紫水乡。被告:陈双林,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紫水乡。原告青白江区泓鑫源塑胶板材经营部与被告黄荣华、陈双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白江区泓鑫源塑胶板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喻以建,被告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白江区泓鑫源塑胶板材经营部会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6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截止2016年8月15日为7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二被告合伙在双流凤翔湖市政公园向成都鑫磊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一批阳光棚施工工程,黄荣华在原告处购买耐力板、配件等,尚欠原告146200元未付,黄荣华出具欠条承诺在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黄荣华辩称,黄荣华向原告购买耐力板及配件属实,购买的货物用于原告陈述的阳光棚工程;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属实,但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由磊鑫公司代为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陈双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荣华向原告购买耐力板及配件。2015年11月12日,被告黄荣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喻以建供应的耐力板,包含所有的运费及配套压条总货款为156000元,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前。原告陈述扣除被告支付的定金5000元及退货48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46200元,庭审中,被告黄荣华认可其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146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荣华向原告青白江区泓鑫源塑胶板材经营部购买耐力板及配件,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黄荣华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荣华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陈双林与被告黄荣华合伙关系,并要求被告陈双林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陈双林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荣华认为案涉债务已转移由成都鑫磊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但原告否认被告向其出具付款委托,黄荣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黄荣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白江区泓鑫源塑胶板材经营部货款146200元及利息(以欠款146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青白江区泓鑫源塑胶板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荣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7元(已减半),由被告黄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路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