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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9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9091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路。法定代表人:陈忠杰。委托代理人:张颜辉。被告:李洋。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与被告李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维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6日我公司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新华壹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2月29日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后又于2012年2月25日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均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收取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逾期不缴纳收取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系我公司服务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5.8方米。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共计拖欠15个月的物业费1724元及滞纳金2327元。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724元及滞纳金23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新华壹品物业服务合同》,后又于2012年2月25日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逾期不缴纳收取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李洋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95.8平方米。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未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新华壹品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尽善尽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宅物业费1724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