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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高原与柳家寨三组及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原,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432号原告:高原。委托代理人:���根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小斌,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主要负责人:柳航升,该组组长。原告高原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家寨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柳家寨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家寨村委会、柳家寨三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地款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用,2013年及2014年被告村组向她分配了租地款。2015年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当年租地款16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328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地款1600元。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现已执行完毕。2016年被告村组再次拒绝向原告分配租地款。被告柳家寨村委会及柳家寨三组未作答辩。原告高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长安民初字第03284号民事判决书和富平县庄里镇长春村证明,被告柳家寨村委会及柳家寨三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高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原系被告村组村民,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陕西省富平县庄里镇长春村农村青年樊鑫登记结婚,属男到女家,原告高原户籍仍在被告村组,原告高原未在其夫樊鑫户籍所在村组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被告村组部分土地被陕西山水长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租用,原告高原于2013年、2014年均分得被告柳家寨三组分配的租地款。2015年被告柳家寨三组以原告高原所在一户家中招婿两人以上,仅给其中一个女儿分配租地款为由未向原告高原分配当年租地款1600元。原告高原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长安民初字第0328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柳家寨三组向原告给付租地款1600元。该判决生效并已执行。2016年被告村组向本组每人分配租地款1700元,仍未向原告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议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原告高原虽已结婚,但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应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柳家寨三组拒绝给原告高原分配租地款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高原的合法权益。被告柳家寨村委会对所辖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对被告柳家寨三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家寨村委会对被告柳家寨三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原租地款17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柳家寨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彦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