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海川九发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诉被告付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海川九发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付成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1850号原告(反诉被告):自贡市海川九发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负责人:杨少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肖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付成龙,男,汉族,1954年5月2日出生,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市海川九发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诉被告付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付成龙诉反诉被告海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肖婷,被告(反诉原告)付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租赁协议,由原告将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及管理费,每月共计3165元,合同期限为一年。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仍由被告行使原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自2012年5月起,被告就未按协议全面交纳费用,截止2016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及各项费用633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1、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租金及各项费用63345元。被告付成龙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租赁协议违反法规、行规,从出租汽车经营权要无偿使用的改革中,说明原告长期多收费、乱收费,原告应当与被告重拟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反诉原告付成龙诉称:由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租赁协议应当根据新的政策重新签订,原有协议违反法规、行规。故诉请判令,海川公司自2007年以来,返还多收反诉人的租金、管理费等费用16.4万元;海川公司与反诉人的原有协议无效,应当重拟合同;海川公司应当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费用。反诉被告海川公司辩称:海川公司是经政府依法核准并登记注册的从事经营出租汽车客运及代管机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租赁协议是按照相关规定和行业惯例拟定,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所收取的费用合法;至2012年前3个月反诉人是按协议全面履行的,不存在任何争议;反诉人的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所称政府新规,纯属个人意志。请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海川公司与付成龙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海川公司出租汽车经营租赁协议》,海川公司将出租汽车经营权(顶灯编号:0227)出租给付成龙,付成龙向海川公司每月交纳租金2700元及管理费等,共计3165元,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付成龙应于每月25日前缴清下月租金及各种费用,每逾期一天加收人民币10元。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仍由付成龙行使海川公司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至今。付成龙除向海川公司交纳部分租金及管理费用外,截止2016年9月,付成龙拖欠海川公司租金及各项费用63345元,经海川公司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企业负责人证明、租赁协议、收费项目公示、欠费明细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该协议符合平等、自由、公平的法律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本诉被告付成龙在合同期满后,未与本诉原告海川公司续签后期租赁合同,仍继续行使海川公司所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至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交纳费用,付成龙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海川公司要求付成龙按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用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付成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付成龙所称,应当按照新政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主张,既无法律规定,又无新政策的明确规定,其单方要求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海川公司返还多收租金、管理费等费用16.4万元的请求,不符合当时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自贡市海川九发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与被告付成龙签订的《海川公司出租汽车经营租赁协议》;二、被告付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自贡市海川九发商贸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客运分公司的租金及各项费用63345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付成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82.00元,反诉受理费1792.00元,诉讼保全费340.00元,由被告付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