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邝某与曾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曾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806号原告邝某,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被告曾某1,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原告邝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被告曾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邝某与被告曾某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原告邝某与被告曾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2。因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发生吵架及没必要的矛盾,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去年暑假,原告与被告在梅州吵架后,原告外出到广东中山市务工,至今与被告无联系,双方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被告曾某1辩称,被告曾某1与原告邝某结婚七年,小孩已经六岁,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满足了原告在南桥开店及种果树等要求,双方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邝某提交的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户口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3、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因被告曾某1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年××月,原告邝某与被告曾某1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寻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2。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7月,因感情不和,原告邝某离开被告曾某1。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帮助,彼此尊重、信任,共同维护家庭幸福。本案中,原告邝某与被告曾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相宽容,彼此珍惜。双方后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邝某要求与被告曾某1离婚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邝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乐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