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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汉市志伟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科大拓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志伟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科大拓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62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志伟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李集镇泡桐护林岗。法定代理人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静,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武汉科大拓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1244号。法定代表人薛华丽,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武汉市志伟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武汉科大拓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武仲调字第000007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志伟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武汉科大拓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志伟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0,000元;2、承担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用人民币1,250元,执行费1,549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武汉科大拓江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11,449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增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