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左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952号原告:左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左某与刘某甲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左某抚养教育,刘某甲依法给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左某与刘某甲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左某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刘某甲脾气暴躁,实施家庭暴力。刘某甲不尽家庭责任,对左某和孩子不够关心。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刘某甲提交答辩状称:左某起诉离婚的理由并不属实,刘某甲与左某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出双入对,感情一直很好,刘某甲不同意离婚。刘某甲希望通过交流沟通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重修于好。另外,孩子年幼,刘某甲也不希望孩子在一个残缺的家庭里成长,希望人民法院能够多作和好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左某与刘某甲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7月23日双方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1月8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现随左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亦产生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2016年9月19日,左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因此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左某与刘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及冲突。只是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左某与刘某甲日后能够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尊重和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化解现有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综上所述,左某与刘某甲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对左某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孝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