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纪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纪营,张伟,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商林乡二分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普济河道***号。法定代表人:肖福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负责人:王然,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66910.6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审没有在交强险中预留其他受伤者的份额,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他乘车人员存在损失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计算过长,虽然该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的,但误工期限应该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来进行鉴定,而不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间过长,该项判决上诉人多承担了64560.63元。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其营养费应该按照15元每天进行计算,判决上诉人多承担赔偿责任13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应该为2000元,改项判决上诉人多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纪营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2日,直到现在,除死者家属外,没有其他伤者起诉,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可见其他伤者没有损失或者不想通过诉讼挽回损失,所以,谈不到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二、被上诉人误工期由专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并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合法。三、原审认定营养费30元每天,结合纪营的伤情及生活水平认为30元每天都是少的,上诉人认为每天15元毫无根据。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纪营受伤严重而且构成终身××,原审判决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以体现对被上诉人精神上的抚慰,上诉人还想要求更低也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要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被上诉人张伟、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纪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日8时20分,苏云顺驾驶津A×××××号大客车与前方张伟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苏云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0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第11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云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钰龙、刘顺义、严为江、洪德胜、姚莹莹、丁龙云、张建刚、纪营、温建国、徐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津A×××××号大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一份,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4.8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无其他特别的约定。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4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9414.45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垫付生活费3000元。原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2016年4月11日,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纪营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功能部分丧失,应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纪营左足双踝骨折,功能部分丧失,应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纪营左上肢尺骨鹰嘴骨折及右胫骨平台骨折及左足双踝骨折,应评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艳香、纪秀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护理情况。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共计6800元。原告陈述称,原告纪营职业为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司机,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误工期间工资停发,误工费应为118797.03元。原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不认可,称原告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是公司承包车辆人员自己雇的人,工资多少钱我们不清楚。另查明,本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死亡者苏云顺亲属苏太、王淑敏、王丽芳、苏建颖、苏建业各项损失共计56444.27元,其中医疗费1444.27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苏云顺亲属苏太、王淑敏、王丽芳、苏建颖、苏建业各项损失共计174478.9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被告张伟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苏云顺驾驶的津A×××××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苏云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苏云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钰龙、刘顺义、严为江、洪德胜、姚莹莹、丁龙云、张建刚、纪营、温建国、徐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伟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不计免赔险)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纪营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41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100元/天=770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护理费:31545元/年×77天×2人+31545元/年×13天×1人=14432.14元。5、原告称其为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司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不认可,原告纪营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其误工费可参照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定残前一日。误工费:34101元/年×891天=83246.13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计算。××赔偿金:81842.4元。7、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侵害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3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3000元--5000元”,第86条:“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影响正常工作、生活、学习的,为一般性精神损害;受害人因侵害行为导致工作失误、学习成绩下降、生活无常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为严重损害”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8、鉴定费:1600元。9、原告未提交需17次复查的相应医嘱,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复查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593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交本次事故中其他乘车人员存在损失的相关证据,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乘车人员损失数额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纪营为车辆驾驶人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营医药费(8555.7元)、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355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1233.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营医疗费、××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9545.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纪营鉴定费1120元,扣除已垫付3000元,原告纪营退还1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五、被告张伟赔偿原告纪营鉴定费480元,被告献县阳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690元,由被告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负担1022元,由被告张伟负担439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被上诉人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提交和解协议书及他人赔偿证明一宗,证明赔偿情况。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其向上诉人进行追偿,其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还应提交向伤者赔偿损失的银行流水。纪营质证意见为:这些人损失比较小,不应预留份额,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另,冀J×××××/冀J×××××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两份交强险。二审中,被上诉人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他伤者的赔付问题已经了结,上诉人对此未提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上诉人主张在交强险中预留其他受伤者的份额是否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不当。对于第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死者苏云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也提交证据证明已与其他伤者就赔偿问题作出了结,且被上诉人天津市长途汽车公司表示会向上诉人追偿,故可在交强险部分预留出相应份额。结合诉讼中的证据可知,冀J×××××/冀J×××××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两份交强险,被上诉人纪营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数额为39414.45元,而死者苏云顺及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尚未达到39414.45元,纪营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所占份额已超50%,原审法院在两份交强险中判决上诉人赔偿纪营8555.7元,并无不当。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死者苏云顺及其他伤者所占赔偿数额也尚未超出剩余数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该部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纪营55000.03元,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纪营的误工期限是经鉴定机构鉴定后作出的认定,上诉人虽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方面,上诉人虽主张按每天15元认定,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纪营的受伤情况认定营养费每天30元,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纪营的受伤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