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行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绍军与东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军,东莞市公安局,彭海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971行初630号原告李绍军,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188-1。法定代表人杨东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符永华、刘任平,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彭海先,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海南省三亚市。原告李绍军因与被告东莞市公安局、第三人彭海先治安调解行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军诉称,2015年12月27日0时30分,原告与第三人彭海先在东莞市东城区同沙救助站发生口角,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原告受伤,后原告报警至东莞市公安局同沙派出所。同沙派出所出警人员将原告和第三人一并带回派出所处理。原告当时伤情严重、疼痛难忍,要求到医院检查治疗,但派出所办案民警不但不给予原告及时治疗,反而对原告使用戒具(手铐),将原告强行扣押在派出所内,并对原告有违法殴打行为。及至当日早上9时左右,办案人员强迫原告同意调解并书写调解申请书,否则,将继续关押原告,无奈原告只得同意在派出所制作好的调解书上签名、按手印,事实上,当时根本没有办案人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实际在场,更没有调解书案号和时间记录,完全是派出所工作人员违法制作的资料。另,派出所对于故意伤害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或是治安行政案件,首先要查明事实,进行伤情鉴定,只有在案件查明事实并有鉴定为轻伤结论的情形下,才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并且调解只有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情况下才合法有效。然而,涉案调解书完全未查明任何事实的情况下,严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违法调解,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确认被告工作人员所作出的治安调解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同沙派出所作出的东公(同)行调(2015)第100023号《调解书》;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东莞市辖区的公安行政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负有对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其下属东城公安分局同沙派出所对原告的报警进行了接警处置,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针对在被告主持下与第三人彭海先达成的东公(同)行调(2015)第100023号《调解书》而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规定,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绍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景明审 判 员 余润忠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玉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