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4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侯某与张家口市京源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贾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家口市京源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贾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4民初1023号原告:侯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平。被告:张家口市京源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长林。被告:贾长林。原告侯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京源农业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贾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0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息按照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1日,被告京源公司负责人贾长林通过原告之子侯建忠借用原告的房屋产权证,以侯建忠的名义向贾志成抵押借款30万元,此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贾长林。2011年11月13日,原告抵押的房屋拆迁需要房屋产权证,于是原告与贾志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暂垫付40万元归还贾志成,贾志成将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还给了原告。在2012年12月份,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归还原告垫付的4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30万元后,至今下欠原告1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查,被告京源公司营业地已无人存在,亦无办公机构所在地,被告贾长林亦下落不明,查无此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XX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