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余邦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余邦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67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6692X5。代表人:郭念,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邦华,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余邦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左云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49499.31元、利息5129.05元、滞纳金9008.75元、服务费3972.88元,共计人民币167609.9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付本金149499.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对未付利息按月计算复利。事实及理由:被告余邦华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000622655000176****。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累计欠款167609.99元未支付,经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余邦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申请表(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交易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余邦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被告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贷记卡持卡人使用贷记卡交易享受以下优惠条件:1、免息还款期待遇:交易记账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可按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额还款。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未全数偿还全部应还款额、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使用信用额度自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等情况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自发卡机构记账日起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与发卡机构另有约定的除外。贷记卡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过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发卡机构规定缴纳滞纳金或支付超限费。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承担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取现费、年费、手续费等各项费用)、滞纳金和超限费等。“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取现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3元,最高200元,自选免息分期按期按消费金额0.5%收取手续费、最低1元,账单分期、交易分期手续费按3期/6期/9期/12期/24期收取2%/3.5%/5%/7%/9.5%。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000622655000176****的信用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并取现,但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累计欠款本金149499.31元、利息5129.05元、滞纳金9008.75元、服务费3972.88元,共计人民币167609.99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余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余邦华向原告申领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000622655000176****的银联高尔夫信用卡白金卡(个人卡),被告实际使用了该卡的透支功能进行消费,双方建立起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欠款本金149499.31元、利息5129.05元、滞纳金9008.75元、服务费3972.88元,共计人民币167609.99元并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及复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余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邦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6年8月21日的欠款本金149499.31元、利息5129.05元、滞纳金9008.75元、服务费3972.88元,共计人民币167609.99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149499.3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欠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交纳1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邦华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