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新天地购物广场管理处,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与罗万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新天地购物广场管理处,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罗万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458号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新天地购物广场管理处,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下围园工业区、B栋新天地购物广场第1、2层,组织机构代码57882502-5。负责人梁超庭,总经理。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下围园工业区B2栋四楼之一(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4322765-2。法定代表人陈泽章,总经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聪,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万银,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海韵,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工作岗位:保安。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三、工资结构:合同约定2,080元/月,刘绍金受伤前的工资2,500元/月。四、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工伤保险。五、受伤时间:2015年6月21日,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六、工伤认定情况:2015年9月7日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2015年11月21日。七、刘绍金发生工伤后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已离职。八、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医药费378元和鉴定费30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元;4、停工留薪工资16,833元;5、营养费4,500元;6、护理费8,439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692.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6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60.4元;8、2014年12月6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9、律师费5,000元。九、仲裁结果:原告支付如下款项:(一)1、医药费378元和鉴定费300元;2、伙食补助费2,91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4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5、律师费3,901.5元。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十一、关于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20日入职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新天地购物广场管理处,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予以证明,原告确认《工伤认定申请表》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15年6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入职材料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结合原告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十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请求2014年12月6日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500×6个月-2,500÷30天×5天=14,500元。十三、其他应说明事项。原告未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提起诉讼,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刘绍金1、医药费378元和鉴定费300元;2、伙食补助费2,91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4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5、律师费3,901.5元。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新天地购物广场管理处为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新天地购物广场管理处、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新天地购物广场管理处、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罗万银医药费378元和鉴定费300元;三、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新天地购物广场管理处、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罗万银伙食补助费2,912元;四、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新天地购物广场管理处、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罗万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4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五、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新天地购物广场管理处、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罗万银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4,500元;六、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新天地购物广场管理处、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罗万银律师费3,90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新天地购物广场管理处、原告深圳市盈迅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佳惠(兼)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