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阮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黄某甲,阮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甲,男,2010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男,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阮某乙,男,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阮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阮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驾驶小汽车去到台山市佳福百货超市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8300元。窃后,由被告人阮某甲销赃,非法得款800元。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阮某乙又驾驶小汽车去到鹤山市信达冷气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普通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6510元。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阮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乙、李某某的陈述,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阮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阮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驾驶号牌为小汽车去到台山市佳福百货超市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8300元。窃后,由被告人阮某甲销赃,非法得款800元。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阮某乙又驾驶小汽车去到鹤山市信达冷气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普通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6510元。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另查明,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阮某乙于2016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当日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因吸毒被送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黄某甲因逃跑时受伤被送医院治疗,次日因吸毒被送强制隔离戒毒。三被告人均于同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驾驶小汽车去到台山市佳福百货超市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号牌为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窃后,由被告人阮某甲销赃,非法得款800元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阮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2016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阮某乙又驾驶小汽车去到鹤山市信达冷气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普通两轮摩托车1辆的事实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之间能相互辨认,被告人阮某乙能辨认出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4、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扣押及发还相关赃物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8300元、被盗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价值6510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二处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照片当庭出示经三被告人辨认属实。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4月21日凌晨案发现场台山市佳福百货超市门口的情况。8、相关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三被告人的相关身份情况。(2)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行驶证,证实被盗车辆的注册登记情况。(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阮某甲于2010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14日刑满释放。(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于2016年5月24日因吸毒被送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黄某甲于2016年5月25日因吸毒被送强制隔离戒毒。(5)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当天因逃跑受伤被送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阮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阮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阮某甲、黄某甲退赔被害人黄某乙8300元。五、扣押在案的财物(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谭阳威人民陪审员  陈少武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