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德成、徐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德成,徐素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1民初2926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88152M(1-1)。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瑜,该公司便益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德成,农民。被告:徐素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德成、徐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相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