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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菊诉被告张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张淑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836号原告王菊,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区。被告张淑珍,女,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区。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菊诉被告张淑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被告张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邻居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24日7时左右在自家院内抹地面时,被告用手抠水泥,原告用手阻挡的同时,被被告用手抓伤面部,并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造成原告面部严重抓伤、头痛,原告在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好转出院。共花掉医药费285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此案经由辽中区公安局调解未果。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5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450元。被告张淑珍辩称,我没有打到原告的脸,原告的脸是被玉米杆划伤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玉米56个,并要求原告将墙拆掉重新砌墙。因为她的墙占我的地方并打扰我的正常生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7时许,原、被告因在院内砌水泥地面及院墙界限产生矛盾,互相厮打,造成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当日就诊于辽中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面积挫伤,并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771.8元,护理级别为二级。另查明,原告为农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辽中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等证据证明,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在生活中因住宅界限发生矛盾后,应当互相谅解、冷静处理,不应当言语激烈并进一步导致互相厮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用2,7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支持100元)、护理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该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误工费100元(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371.8元。综合人身损害事件的原因及过程,本院确定原、被告具有同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关于原告所受伤并非其造成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在公安机关陈述存在相互厮打的情况,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玉米的意见,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菊医疗费1,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0元、误工费50元、交通费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王菊、被告张淑珍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