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与李福生、杨良琴、李博元、李演花、李骥华,常志文、宋银基、马德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李福生,杨良琴,李博元,李演花,李骥华,常志文,宋银基,马德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宝年,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发先,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负责人:吴宝年,该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良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博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演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骥华。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林,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珩,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志文。原审被告:宋银基。原审被告:马德良。上诉人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因与被上诉人李福生、杨良琴、李博元、李演花、李骥华,原审被告常志文、宋银基、马德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天祝县人民法院(2015)天法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宝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民、韩发先,上诉人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负责人吴宝年,被上诉人李福生及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珩、李晓林,原审被告宋银基、马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常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福生、杨良琴、李博元、李演花、李骥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五被上诉人已于1999年通过移民方式离开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到条山农场生活,已丧失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上诉人通过村民会议决定局部调整土地和草原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福生、杨良琴、李博元、李演花、李骥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银基、马德良述称,被上诉人属移民搬迁,一审判决正确。李福生、杨良琴、李博元、李演花、李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五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李福生一家的草原121.5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福生、杨良琴系夫妻关系,户籍登记在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原告李博元、李演花、李骥华系原告李福生、杨良琴子女,出生后户籍随父母登记在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12号,五原告于1997年12月1日承包被告村组土地7.5亩,并由原天祝县旦玛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颁发了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1999年10月1日承包被告村组草原121.5亩,并由天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草原固定使用证。2000年,五原告到甘肃省景泰县条山农场居住生活,其承包的土地和草原由其其亲属李桂生经营,期间五原告一直缴纳在被告村组相应的农、牧业税费,至2004年农、牧业税取消为止。2004年5月18日,被告白羊圈村村委会、村四组对其草原进行小调整后,将五原告承包的草原分配给同村其他村民。为此双方酿成纠纷,现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返还五原告承包的草原121.5亩。另查明,2007年始,因婚嫁等原因原告李博元、李骥华、李演花先后将户籍迁出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福生、杨良琴、李博元、李演花、李骥华在被告旦马乡白羊圈四组承包的草原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五原告在被告村组所登记承包的草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旦马乡白羊圈村委会及四组以五原告属移民搬迁形式移居他乡,已丧失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组按程序召开群众大会,依据相关政策规定收回五原告承包的草原合法有效的抗辩事由,因被告村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五原告系移民搬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回五原告的草原履行了报批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草原承包经营期限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且对于外出务工农民,国家政策一贯是鼓励农民外出务工,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五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委托亲属经营其承包的草原并缴纳相关税费直到国家取消相关税费止,表明五原告虽外出务工,但并没有放弃在被告白羊圈村四组的村民权利义务。故被告白羊圈村委会、村四组未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4年对部分草原的调整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告原有的草原被调整给被告常志文、宋银基、马德良经营是被告村组决定分配的,不是被告常志文、宋银基、马德良的个人行为,故被告常志文、宋银基、马德良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福生、杨良琴、李博元、李演花、李骥华在承包经营期内的121.5亩草原;二、驳回原告李福生、杨良琴、李博元、李演花、李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中共天祝藏族自治县委员会(2000)41号文件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属移民搬迁户并领取搬迁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选民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李福生、杨良琴、李博元、李演花、李骥华在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承包草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现无据证明五被上诉人属移民搬迁并领取搬迁费,在其他地方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博元、李骥华虽取得非农业户口,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形,发包方不得收回草原的承包经营权。故不能认定五被上诉人已丧失上诉人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上诉人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4年对部分土地和草原的调整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五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村民委员会、天祝县旦马乡白羊圈村四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鹰审 判 员 杨文龙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