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志军、钟昌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军,钟昌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48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军(绰号“老啊”),男,1972年4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瑞金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6日被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昌祥(绰号“祥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志军、钟昌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赣0729刑初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军、钟昌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份,谢某(在逃)邀约被告人张志军、钟昌祥去外面盗窃,三人先后两次从瑞金市来到全南县城盗窃。谢某事先准备好了开锁工具、在瑞金市租好小轿车,三人商量好找好目标后,由张志军去敲门,确定没人再由谢某开门,谢某开门时,钟昌祥在楼梯口放哨,张志军在楼下放哨,钟昌祥和谢某入室盗窃时,张志军在楼下放哨,盗得财物三人平分。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张志军、钟昌祥和谢某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为赣B×××××的黑色日产商务车从瑞金市来到全南县,到县城后三人驾车寻找作案目标,但是没有找到,三人在全南县住宿了一晚。次日上午,三人又驾车寻找作案目标,经过全南县合隆公司旁的商品房时觉得该处较好动手,于是将车开进路边的商品房楼下,在车上等待机会。一直等到中午13时许,发现有人下楼离开,于是张志军上楼听谁家没有声音,发现5楼504室的住户吴某家没声音,按门铃也没人应,张志军打电话让谢某和钟昌祥上楼,谢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对吴某家的门开锁,钟昌祥站在楼梯口放哨,张志军返回楼下空地放哨,谢某将门锁打开后和钟昌祥一起进了吴某家中,盗得现金4000元、港币240元(折算人民币206元)。后三人开车离开全南县,在车上三人除去开支将盗得财物平分。二、2016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志军、钟昌祥和谢某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为赣B×××××的白色丰田小轿车从瑞金市来到全南县,三人驾车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当开到百年广场边上的翠竹苑小区,将车停在2栋2单元楼下,在车内等待机会,不久,该单元一名住户出门离开,三人以同样的作案方式在4楼402室的郭某1家盗窃,盗得人民币13805.8元(其中现金9000元、航空纪念币4000元、零钱700元、老纸币105.8元)、2015年和2016年版的熊猫金币各1套共计10枚、大阅兵纪念银章1套共计15枚、18K白金项链1条、圆钻形钻石戒指1枚、千足金耳环1对、千足金手链1条、镶有玉石的千足金戒指1枚、熊猫银币3枚、银手镯6个、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吊坠1个等物品。后三人开车离开全南县,在车上三人除去开支将盗得的现金和航空纪念币平分,金银首饰和纪念币等物品被张志军当日带回瑞金销赃。张志军将面值合计为200元的港币、熊猫金币4枚、熊猫银币3枚等物品卖给杨某(绰号“斜子”),销赃得款2862元,将镶有玉石的千足金戒指1枚、千足金手链1条、千足金吊坠1个、千足金项链1条、大阅兵纪念银章15枚、银手镯等物品卖给卢某(绰号“老卢”),销赃得款6530元。2016年4月21日经全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某1家被盗的物品价值(不含无法鉴定的物品)共计43413元整。2016年5月20日全南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港币24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将扣押的老纸币105.8元、大阅兵纪念银章15枚、人民币14500元(其中扣押张志军11000元、钟昌祥35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郭某1。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月永元、郭某1、郭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卢某、钟某、沈某的证言,提取笔录、熊猫金币的查询参照,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卡口照片及宾馆录像光盘,被盗物品发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有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材料,前科证明材料,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料,被告人张志军、钟昌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军、钟昌祥伙同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人民币61424.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张志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志军、钟昌祥在公安机关已退缴部分赃款,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钟昌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张志军上诉提出,1、他们只盗窃了4枚熊猫金币而非10枚,该事实可以通过他与钟昌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收购人的证言及他们手机上只照到4枚熊猫金币相互印证。2、镶有玉石的金戒指没有15克重,因为他卖给卢某的总重量才22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钟昌祥上诉提出,1、他只盗窃了4枚而非10枚熊猫金币,该事实可以通过他与张志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收购人的证言及他们手机上只照到4枚熊猫金币相互印证。2、他能自愿认罪、退赃。综上,请示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志军、钟昌祥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郭某1提供的购买熊猫金币的发票,以及郭某1购买熊猫金币银行支付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法则,能够充分证明张志军、钟昌祥等人盗窃了郭某1的十枚熊猫金币而非四枚;而张志军所盗取的镶有玉石的金戒指的重量,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及鉴定意见均证明该金戒指的黄金重量为15克,且鉴定意见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对张志军、钟昌祥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军、钟昌祥伙同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1424.8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张志军、钟昌祥的犯罪数额、张志军属累犯、张志军、钟昌祥已退缴部分赃款,能自愿认罪等事实和情节,对两人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