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登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登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845号原告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农村商业银行),住址:湖北省利川市清源大道84号。法定代表人谭文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胜刻,系该公司忠路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登武,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登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艳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登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共借款4650元,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00元,月利率10.08‰,还款日期为1992年10月2日。至1997年3月21日,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仍欠5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2004年4月27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4150元,月利率8.85‰,到期日为2004年10月28日。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0元,并按照月利率8.85‰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登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利川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650元,并按照月利率8.85‰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其中500元本金从1997年3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4150元本金从2004年4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登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艳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