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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6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春锋与毛中荣、刘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锋,毛中荣,刘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269号原告陈春锋,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楼慧强、余建平,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中荣,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丽红,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春锋为与被告毛中荣、刘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庆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毛中荣、刘丽红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锋的委托代理人楼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中荣、刘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6日,被告毛中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吴文欢。被告吴文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现债务清偿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利息7480元(此利息按照月利息2%自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6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春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确认书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发票一份,待证原告支付律师费2600元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6日,被告毛中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陈春锋借到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贰计算,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有(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陈春��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楼慧强、余建平为本案代理人,花费律师费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春锋与被告毛中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丽红与被告毛中荣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丽红也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非法之债或系被告毛中荣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丽红应与被告毛中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毛中荣、刘丽红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中荣、刘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陈春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7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毛中荣、刘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春锋实现债权费用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52元,由被告毛中荣、刘丽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范益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