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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6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秦昌文与王怀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昌文,王怀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771号原告:秦昌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彬,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浩,居民。原告秦昌文与被告王怀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昌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彬、被告王怀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昌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怀浩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王怀浩因经营塑料加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后被告于2014年中秋节左右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并于2015年3月1日重新出具一张55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8月1日偿还借款。该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被告王怀浩辩称:2012年,答辩人与案外人秦培迎合伙做生意缺乏资金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扣除半年利息实际到手452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答辩人于2013年偿还5000元利息,于2015年3月1日重新出具一张本金加利息共计55000元的借条,且于2015年8月份偿还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王怀浩因需向原告秦昌文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该款后经秦昌文多次索要,王怀浩于2014年中秋节左右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并于2015年3月1日重新出具一张55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8月1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怀浩向原告秦昌文借款55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怀浩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扣除半年利息实际到手45200元,且于2013年偿还5000元利息,又于2015年8月份偿还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止,按月利率1.5%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秦昌文要求王怀浩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怀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昌文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王怀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王怀浩承担,该费用原告秦昌文已预交,由被告王怀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秦昌文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