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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行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殿堃、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殿堃,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堃,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五马路90号。法定代表人荆宝泽,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亮,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390号。法定代表人陈玉恒,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之,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张殿堃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殿堃,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开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及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殿堃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南开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一九九八年底前)”。被告南开区房管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编号2015224《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南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南开区政府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津南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开区房管局作出的编号2015224《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南开区房管局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南开区政府负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经被告南开区房管局核实,原告所申请公开信息的相关材料并不存在,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南开区房管局有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殿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南开区房管局具有获取、保存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的职责,对此无需上诉人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南开区房管局主张信息不存在应举证证明信息不存在的原因并充分说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南开区房管局所作编号2015224《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被上诉人南开区政府所作津南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南开区房管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南开区房管局所作编号2015224《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开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南开区政府所作津南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殿堃系天津市南开区西广开片拆迁项目被拆迁人,当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系天津市南开区城市建设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上诉人南开区房管局并未制作或获取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其在接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查询,作出编号2015224《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于法定期限内送达上诉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开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其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至被上诉人南开区房管局,并要求该局在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审查后,作出的津南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殿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