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9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逢素花、路青等与逢陈兆、郭玉红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逢素花,路青,路云雷,逢桂洁,逢陈兆,郭玉红,逢思佳,胡秀云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086号原告:逢素花,女,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原告:路青,女,汉族,1991年2月2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路云雷,男,汉族,1992年10月2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逢桂洁,女,汉族,1971年2月21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成,淮安市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逢陈兆,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郭玉红,女,汉族,1978年6月13日生,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逢思佳,女,汉族,2004年8月31日生,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逢陈兆,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胡秀云,女,汉族,1944年9月3日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逢素花、路青、路云雷、逢桂洁与被告逢陈兆、郭玉红、逢思佳、第三人胡秀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逢素花、逢桂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成、被告逢思佳的法定监护人逢陈兆、郭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第三人胡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逢素花、路青、路云雷、逢桂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按照法定继承的位于九龙湖小区5号楼202室、5号楼302室、5号楼502室的房屋。事实和理由:逢菊昌、胡秀云系原、被告的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两女一子,大女儿逢素花、二女儿逢桂洁、儿子逢陈兆。原清浦区轮窑村二组14号的老房屋系逢菊昌、胡秀云出资建造,后上述被拆迁,后根据拆迁政策,原、被告共安置取得九龙湖小区5号楼202室、5号楼302室、5号楼502室的房屋,因被告拒绝将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被告逢陈兆、郭玉红、逢思佳辩称:对三套房屋的分割没有意见,但是对原告诉称的法定继承有意见,如分割房屋应补偿两被告房屋的市场价钱。第三人胡秀云辩称:要求分割房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胡秀云与逢某昌原系夫妻关系,逢某昌于1999年去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大女儿逢素花、二女儿逢桂洁、儿子逢陈兆。原告路青系原告逢素花女儿,原告路云雷系原告逢素花儿子。被告逢陈兆、郭玉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逢思佳系逢陈兆、郭玉红婚生女。1980年,逢某昌与胡秀云出资在原淮安市清浦区轮窑村二组14号建造面积为76.1平方米的房屋(主屋一间5*9.86,偏屋两间4*6.7)。2007年,原淮安市清浦区轮窑村二组14号房屋被拆迁,安置人口为9口,安置取得位于九龙湖小区5号楼202室(面积105.52平米房、地下室面积11.96平方米)、5号楼302室(面积105.52平米房、地下室面积21.28平方米)、5号楼502室(面积105.52平米房、地下室面积16.66平方米)的房屋,逢陈兆支付安置房差价173704.49元。另查明,2003年10月9日,被告逢素花出具一份放弃书,载明:我与逢某昌是父女关系,家中一切财产我愿意放弃继承。庭审中,被告逢陈兆提供一份逢桂洁出具的放弃继承的承诺书,原告逢桂洁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逢素花、路青、路云雷共同生活。被告逢思佳与逢陈兆、郭玉红共同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胡秀云要求分割一套房屋。原告逢桂洁同意将其对老房屋及拆迁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逢素花。本院认为:原淮安市清浦区轮窑村二组14号面积为76.1平方米的房屋系逢某昌与胡秀云出资建造,是逢某昌与胡秀云夫妻共同财产。逢某昌去世后,因逢素花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定继承,故作为法定继承人胡秀云享有上述房屋的4/6份额、逢桂洁享有上述房屋的1/6份额、逢陈兆享有上述房屋的1/6份额。根据拆迁政策、被拆迁房屋面积(76.1平方米)、被拆迁户人口数9人(逢素花、路青、路云雷、逢桂洁、逢陈兆、郭玉红、逢思佳、胡秀云、独生女子1人)、拆迁补差款173704.49元,清浦区轮窑村二组14号原房屋拆迁安置取得九龙湖小区5号楼202室、302室、502室三套房屋(面积合计316.56平方米,地下室面积合计49.9平米房)。本院结合法定继承人对被拆迁房屋的继承份额、拆迁安置人口数、被拆迁安置人口的实际居住情况、被拆迁房屋与安置取得房屋的面积之差、拆迁补差173704.49元以及原告逢桂洁同意将其对老房屋及拆迁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逢素花的事实,本着方便生活、化解矛盾的原则,本院酌定九龙湖小区5号楼502室归原告逢素花、路青、路云雷所有,九龙湖小区5号楼302室归被告逢陈兆、郭玉红、逢思佳,九龙湖小区5号楼202室归第三人胡秀云所有,原告逢素花、路青、路云雷补偿被告逢陈兆、郭玉红、逢思佳10.5万元、第三人胡秀云补偿被告逢陈兆、郭玉红、逢思佳5.5万元。被告逢陈兆主张原告逢桂洁放弃继承,原告逢桂洁不予认可,被告逢陈兆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龙湖小区5号楼502室归原告逢素花、路青、路云雷所有,九龙湖小区5号楼302室归被告逢陈兆、郭玉红、逢思佳,九龙湖小区5号楼202室归第三人胡秀云所有;二、原告逢素花、路青、路云雷补偿被告逢陈兆、郭玉红、逢思佳10.5万元,第三人胡秀云补偿被告逢陈兆、郭玉红、逢思佳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逢素花、路青、路云雷负担2320元,被告逢陈兆、郭玉红负担1740元,第三人胡秀云负担1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潘益波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