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1975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8日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胜男、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早晨,被告人李明驾驶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窃大城子镇政府堆放在瓦南村六组赵方家北侧的红砖300余块,价值180余元。2016年8月8日早晨,被告人李明驾驶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窃大城子镇政府堆放在瓦南村六组水泥路南侧大柳树下的红砖200余块,价值120余元。2016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李明驾驶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盗窃大城子镇政府堆放在瓦南村六组赵方家北侧的红砖100余块,价值60余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明自动向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67O块红砖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常口信息;2、证人万某、董某、董某1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李明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证人万某、董某、董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东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