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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4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681号原告闫某某,男。被告袁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袁某某、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30日,下余本息至今未还。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承担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闫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袁某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30日,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袁某某、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被告袁某某、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30日,下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该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袁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行为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袁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牛怀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