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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8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隋海燕等与张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海燕,诸多水,张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8289号原告隋海燕,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本,男。原告诸多水,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本,男。被告张长勇,男,1961年9月1日出生。原告隋海燕、诸多水与被告张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艳、闫少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海燕、诸多水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隋海燕、诸多水起诉称,张长勇于2004年12月因其家庭住宅房屋翻建向隋海燕、诸多水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1年后连本带息一次向还清。隋海燕、诸多水向张长勇提供借款后,张长勇从2006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12日先后三次立下欠条承诺还款,但直至2013年6月,其才偿还了10万元利息。后虽经隋海燕、诸多水多次催要,但张长勇至今一直逃避不见。故隋海燕、诸多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长勇偿还隋海燕、诸多水欠款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长勇承担。原告隋海燕、诸多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12月20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据;2、2007年12月20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据;3、2010年12月12日欠条;4、2014年3月2日欠条。被告张长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隋海燕、诸多水提交的证据1-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隋海燕与诸多水系夫妻关系,二人经朋友介绍与张长勇相识。2004年12月20日,隋海燕、诸多水向张长勇提供借款10万元,张长勇将该款项用于修建自家住房。各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但张长勇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至2006年12月20日,诸多水(甲方)与张长勇(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根据乙方为修盖大牛坊房,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以民间借款的条例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借款。张长勇在该《借款协议》下方书写了借据,载明:今借到诸多水156900元,2007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期1年,年底不清,用大牛坊房作抵押。隋海燕、诸多水明确,该借据中的款项金额,系本金10万元,加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所计算的截至2006年12月20日的利息。2007年12月20日,诸多水(甲方)与张长勇(乙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根据乙方为修盖大牛坊房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以民间借款的条例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借款。张长勇在该《借款协议》下方书写了借据,载明:今借到诸多水191100元,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期1年,年底还不清款,用大牛坊房作抵押。2010年12月12日,张长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诸多水316000元,2011年12月20日前还清,欠期1年,如到期还不清欠款,本人愿用大牛坊私人房产(门牌号码:5688)做定抵押。2013年9月,张长勇返还诸多水10万元。至2014年3月2日,张长勇与隋海燕、诸多水协商,张长勇再返还隋海燕、诸多水共计30万元,此后各方再无纠纷。张长勇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诸多水、隋海燕现金3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底。但张长勇至今未按照2014年3月2日的欠条返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隋海燕、诸多水提交的各项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隋海燕、诸多水提交的各项有效证据,可以认定隋海燕、诸多水与张长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隋海燕、诸多水于2004年12月20日向张长勇提供借款10万元,各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张长勇借款后,仅于2013年9月向诸多水、隋海燕返还了10万元利息。张长勇于2014年3月2日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5月底前返还诸多水、隋海燕借款本息共计30万元。依据各方当时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经本院核算,截至2014年5月31日,利息总额应为250110元,扣除张长勇此前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则截至2014年5月31日,张长勇还应当返还诸多水、隋海燕借款本息共计250110元。张长勇并未在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则其需从2014年6月1日起继续向诸多水、隋海燕支付利息。经本院核算,截至本院作出本案判决之日,诸多水、隋海燕要求张长勇返还本息共计30万元,并未超出按照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所得出的本息总额,故本院对诸多水、隋海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长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隋海燕、诸多水借款本息共计三十万元。如果被告张长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隋海燕、诸多水已预交),由被告张长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原告隋海燕、诸多水已预交),由被告张长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梅人民陪审员    王艳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