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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民初2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闫博与曹向辉、陈景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博,曹向辉,陈景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300号原告闫博,男,199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向辉,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陈景泉,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楼)。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系公司员工。原告闫博诉被告曹向辉、陈景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博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向辉、陈景泉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博诉称,2016年6月12日14时许,原告乘坐闫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平舆县××一中门口路段与被告曹向辉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及闫可受伤,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2863.4元。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曹向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陈景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863.4元、误工费356.8元、护理费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4837元。被告曹向辉、陈景泉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4时许,原告乘坐闫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平舆县××一中门口路段与被告曹向辉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及闫可受伤。原告闫博受伤后在平舆县××店镇利民医院做X光检查花费135元后于同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2天后于同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示:清淡饮食、适当运动、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2728.4元。综上,原告闫博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总计花费医疗费2863.4元。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13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78号,认定被告曹向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陈景泉。2016年5月20日,被告陈景泉为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853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平舆县××店镇利民医院证明、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78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医疗费2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360元);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240元);护理费计算至出院之日,为356.8元(10853元÷365×12天=356.8元);误工费为356.8元(10853元÷365×12天=356.8元);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合计为4477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博损失4477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驳回原告闫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闫博负担4元,被告曹向辉和被告陈景泉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刘艾薇人民陪审员  韩前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