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4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迅与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迅,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4955号申请执行人刘迅。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迅与被执行人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判:欣阳公司应归还刘迅借款53391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11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迅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经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审理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了(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原名称江阴市源宏精细化工厂)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周庄镇长寿路292号(所有权证号fzz0001464)、周庄镇大坝上村(所有权证号xzz0000211)的房产和土地,查封期限两年,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到庭接受询问。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及按期到庭接受询问。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9月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欣阳公司银行存款信息进行了查询,系统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5年9月8日,通过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欣阳公司在本院辖区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欣阳公司名下有房产信息。2015年9月8日,通过江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执行人欣阳公司在本院辖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信息。2016年3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欣阳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通过书面告知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江阴市欣阳塑料有限公司(原名称江阴市源宏精细化工厂)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周庄镇长寿路292号(所有权证号fzz0001464)、周庄镇大坝上村(所有权证号xzz0000211)的房产和土地已被多案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闵永刚执行员 宋 献执行员 徐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祖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