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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5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唐姜堰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唐姜堰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5425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0789016,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大唐姜堰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063278931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黄村村。法定代表人:李杰。被告: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5570523,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北口综合楼306室、307室。法定代表人:徐大伟。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唐姜堰燃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国电工程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2元,依法减半收取65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全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孟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