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刑初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达江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达江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336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达江冯某,男,199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逮捕。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达江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达江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达江冯某犯盗窃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冯达江冯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顺广场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现场停放的自行车车锁,意图实施盗窃。期间,被告人冯达江冯某被商场的保安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之后,被告人冯达江冯某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5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冯达江冯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建业西路相聚网吧门口,用钳子把现场停放的1辆自行车车锁剪断,冯达江冯某走到相聚网吧对开路段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之后,被告人冯达江冯某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冯达江冯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德宝南路二十巷16号的走廊,盗得现场停放的自行车2辆,得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冯达江冯某与黄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水果市场对面路段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被盗的自行车均无法核价。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樊某、陈某1、陈某2、李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2的指认笔录;被告人冯达江冯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指认笔录;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缴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冯达江冯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达江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达江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达江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达江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冯达江冯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冯达江冯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达江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达江冯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达江冯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达江冯某已经着手实行第1宗、第2宗盗窃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院对该未遂部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综合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达江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5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挺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王 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家华胡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第4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