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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3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章莲珠与张永利、金川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莲珠,张永利,金川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3220号原告:章莲珠,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张永利,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金川子,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章莲珠诉被告张永利、金川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莲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利、金川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莲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从2016年4月起至今6个月未支付,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2、若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两被告龚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清华兰庭3幢二单元1105室房屋,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张永力、金川子在舟山市阳光公证处作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书,同意登记在被告张永力、金川子名下坐落于在舟山市定海区清华兰庭3幢二单元1105室房屋一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作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房屋产权证号:舟房权证字××号,建筑面积79.67平方米,土地证号:定国用(2011)字第03029**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永力、金川子向原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原告从工商银行汇款给被告,汇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公证抵押借款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或逾期不支付任何一期利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承诺不保留上述房屋居住面积。被告张永力、金川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永力、金川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力、金川子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收到借款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为2.2%,两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清华兰庭3幢二单元1105室房屋作抵押,并作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永力汇款50000元、150000元,共计200000元,两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章莲珠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永力、金川子。”另查明,被告张永力、金川子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书、房产证、土地权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张永力、金川子未按约还本付息,实属违约,被告张永力、金川子理应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2%,原告现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9月14日止,尚欠利息20200元,因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另,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清华兰庭3幢二单元1105室房屋作抵押,并作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力、金川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章莲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200元,并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若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清华兰庭3幢二单元1105室房屋,所得款项由原告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永力、金川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