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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493号原告:曾某甲,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某,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7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在阜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曾某丙、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曾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而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违背承诺,拒不履行协议,未给付抚养费。刘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本、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曾某丙、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曾某乙年满18周岁。离婚后曾某丙、曾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按月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后原告按约抚养子女,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现被告未按时履行,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方离婚之日至2016年8月共24个月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甲子女抚养费计720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希伦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盒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