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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根有与张运宝、陈战旗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根有,张运宝,陈战旗,张艳敏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3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根有,男,194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运宝,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战旗,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艳敏,女,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上诉人张根有因与被上诉人张运宝、陈战旗、张艳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根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运宝、陈战旗、张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根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豫1082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两家院落之间有一块空地,被告在该空地处修建了一堵砖墙。根据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被告的答辩可知,两家之间的全部空地是留给张运亭的通道。结合当地户籍登记的情况可知,张运亭与被告之间按照一般的常规,是可以拥有各自宅基地的两家人。另外,被告家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根据相关土地部门的登记和批准。这一点可以由被告的实际建筑院落状况和当地土地部门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可知。请二审法院对原告与被告两家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情况予以核实。二、造成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首页有证书编号且填发机关签发日期无具体日期原因,是相关部门所致,是历史原因,并且原告提交了一份手抄的、盖有土地相关部门印章、反映原告宅基地使用情况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渠道得到了诉讼的宅基地使用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运宝、陈战旗、张艳敏未作答辩。上诉人张根有向一审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却拆除产生侵权行为的砖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原告张根有与被告张运宝、陈战旗、张艳敏系前后邻居,原告与被告院落之间有一块空地,被告在该空地处修建了一堵砖墙,原告因与被告对该块空地的所有权存有争议,于2016年3月1日诉至该院。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宅基地未打桩定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在原被告院落间空地处所建的砖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长葛市老城镇土管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首页没有证书编号且填发机关签发日期处无具体日期,该证据存在瑕疵,老城镇土管所出具的证明也未能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且原、被告的宅基地均未打桩定界,农村宅基地应经相关部门打桩定界确认四至,本案中原、被告的宅基地界址无法确认,确定宅基地界址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诉争砖墙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判决:驳回原告张根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根有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应经相关部门打桩定界确认四至,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宅基地未打桩定界,故,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宅基地界址无法确定。因确定宅基地界址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的范围,故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拆除诉争砖墙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根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根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根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