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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左锋军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锋军,谭明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946号原告:左锋军,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谭明炎,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负责人:吕亚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帮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锋军与被告谭明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锋军、被告谭明炎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3781.55元、误工费1473.45元、护理费3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8842.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13时许,谭明炎驾驶的鄂H860**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荆门市杨家桥行使,在杨家桥红绿灯变道时未注意同向行驶的其驾驶的鄂HCL2**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相撞,致使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谭明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781.55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4天。因谭明炎驾驶的鄂H860**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谭明炎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其不负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除医疗费、护理费外均有异议。谭明炎辩称,事发时其并非无证驾驶,只是驾驶证过期,人保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人保支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左锋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停车费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8日,谭明炎驾驶的鄂H860**正三轮摩托车在杨家桥与左锋军驾驶的鄂HC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左锋军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处理,由谭明炎负全部责任。左锋军伤后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781.55元,医嘱休息14天。因事故处理,左锋军支付停车费200元。左锋军主张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3781.55元、误工费1473.45元、护理费3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5942.75元。另查明,鄂H860**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左锋军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过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谭明炎的驾驶证过期,人保支公司是否应予赔偿;二、若应赔偿,左锋军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应本着法定优先约定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谭明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其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期,应视为无证驾驶,但人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左锋军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二被告对医疗费3781.55元、护理费387.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依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误工时间应为19天,因人保支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为1473.45元(77.55×1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荆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虽有增加的调整,但在本地司法系统尚未作出统一、明确调整前,本着裁判标准统一的原则,现阶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仍以20元/天计付为宜,故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虽然左锋军虽然受伤住院数天,但并未出现更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法定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谭明炎在交强险外赔偿。关于交通费,因左锋军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左锋军赔偿医疗费3781.55元、误工费1473.45元、护理费3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5742.75元;二、被告谭明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左锋军赔偿停车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左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左锋军负担15元,被告谭明炎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刘 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