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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杜超,成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杜超,成凤,邓存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5566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六楼。负责人:郑学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信,重庆富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超,男,生于1986年4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成凤,女,生于1989年1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邓存容,女,生于1966年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诉被告杜超、成凤、邓存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杜超、成凤、邓存容应诉。原告亦不能另行向本院提供被告杜超、成凤、邓存容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以便本院依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杜超、成凤、邓存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的起诉。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7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