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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杨宝华与董连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华,董连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671号原告杨宝华,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武力,高碑店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连锁,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线少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华的委托代理人武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连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5日4时15分左右,杨宝华驾驶冀F×××××号中巴车(乘车人张长凤、赵新斋、崔玉红等人)沿旧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热力公司路口处时,与头南尾北停驶的董连锁驾驶的冀B×××××、冀BVS**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中巴车乘车人张长凤等九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董连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长凤等九人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杨宝华,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方家务村839号,冀F×××××号中巴车实际车主,挂靠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客运。四、车辆损失:25380元;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董连锁驾驶的冀B×××××、冀BVS**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损失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7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380元,提供了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用于对其他受害者的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53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70%即17766元,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免除被告董连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76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紫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