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3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熊勇与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勇,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336号原告:熊勇,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荣,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红井社区66号粼江峰景小区。法定代表人:杜小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熊勇与被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景物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美荣、被告峰景物业的委托代理人XX、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粼江峰景小区保安管理岗位的负责人。2015年11月27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峰景物业管理的粼江峰景小区2号门岗亭处巡查,发现岗亭的工作人员对毛放先身份信息询问不负责任,故对岗亭同事进行训诫。毛放先听到训诫内容中关于自己不当的言辞,遂与原告熊勇发生言语纠纷,继而发生打架,毛放先扇了原告熊勇一耳光,熊勇随即挥拳殴打毛放先致其鼻骨骨折。2016年1月7日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为原告聘请了刑事辩护律师。2016年1月18日,原告被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毛放先要求原告及被告赔偿,被告拒绝向毛放先赔偿。原告为了取得毛放先的谅解,与毛放先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熊勇一次性赔偿毛放先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万元后,毛放先不再追究熊勇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毛放先收到10万元后随即向法院出具了对熊勇的刑事谅解书。原告属于工作职务造成毛放先受伤,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费用,故诉至法院。峰景物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熊勇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被告并没有赋予原告故意殴打他人的职责范围。即使毛放先有不当行为在先,原告应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利,而不是在明知毛放先系老年人而进行殴打。2、原告殴打毛放先的违法行为依法被法院定罪为故意伤害罪,原告应自行承担犯罪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原告无追偿权的依据。3、即使原告熊勇享有追偿权,熊勇的诉求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赔偿的数额应得到法院的确认。原告熊勇与毛放先之间私下达成的赔偿数额系原告为了取得毛先放的谅解而超额支付的,原告支付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保留为原告聘请辩护律师及取保候审等费用的追诉权。本院认为,峰景物业承认熊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熊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履行了垫付义务就享有向被告追偿权利。职务行为应以合法性为要件,原告对毛放先应采取正当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被告并未赋予原告殴打他人的职责。原告因毛放先扇了其耳光就对毛放先进行殴打致使毛放先轻伤,已超出职务范围。被告为原告聘请刑事律师并不能证明原告殴打他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赔偿毛放先10万元系原告与毛放先之间的行为,原告并不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熊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燕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