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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8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卫龙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卫龙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381号原告:上海卫龙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卫龙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7,631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4月起,被告向原告采购鸡蛋。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新鲜鸡蛋,价格按本地市场价格为准;结账方式:两个月一结,货款必须在第三个月的十号前转入原告帐户;如双方解除合同时,货款将同时结清。之后,自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上旬止,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价款257,984元,被告已付30,353元,余款227,631元至今未付。2016年8月12日,被告的总经理在货款清单上签字确认了该欠款金额并确认系争合同正式解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货款清单、送货单、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8月12日协商解除系争合同。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货而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卫龙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人民币227,631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桑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