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6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张振明与戈从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明,戈从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6247号原告:张振明,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戈从宝,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振明与被告戈从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尤明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振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振明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靖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