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9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036号原告: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永,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离婚,2、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935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一起生活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6年7月份被告回到娘家后,就不愿意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生活期间有争吵属于正常,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彩礼款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款合计165000元,并赠送“三金”饰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继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足以说明,二人经过相处后均具有结为夫妻之愿望,因此到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也说明二人在相处过程中培养起一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也属人之常情,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经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