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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蒋翠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蒋翠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7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15271095-X。负责人:陈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开宝,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蒋翠红,女,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以下简称天长农行)诉蒋翠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开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翠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行请求本院判令蒋翠红偿还信用卡欠款93822.68元及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滞纳金44570.74元,并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翠红负担,该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蒋翠红的丈夫应永科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约定应永科向原告申领贷记卡用于透支消费,贷记卡的非现金交易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2011年10月24日起,应永科开始使用从原告处申领的信用卡消费、取现,至2014年2月22日,应永科使用其申领的信用卡消费余额为93822.68元。虽然持卡人应永科于2014年3月5日因意外事故死亡,但其透支消费行为发生在与被告蒋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是蒋翠红与应永科的共同债务,蒋翠红依法对该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被告蒋翠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天长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滁农银贷卡领字2011第1273号】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蒋翠红的丈夫应永科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设定了用卡的权利和义务;2、信用卡交易清单,证明至2014年2月22日,应永科使用其申领的信用卡消费余额为93822.68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该卡拖欠利息和滞纳金44570.74元;4、冶山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应永科于2014年3月5日死亡,被告蒋翠红系应永科的妻子。被告蒋翠红未到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紧密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6日,被告蒋翠红的丈夫应永科(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该合约约定应永科向原告申领贷记卡用于透支消费,贷记卡的非现金交易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2011年10月24日起,应永科开始使用从原告处申领的信用卡(卡号46×××26)消费、取现,至2014年2月22日,应永科使用其申领的信用卡消费余额为93822.68元,至2015年12月17日,该卡拖欠利息和滞纳金44570.74元。另查明:持卡人应永科、被告蒋翠红于1988年6月6日生育儿子应金鑫;2014年3月5日,持卡人应永科因意外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应永科与天长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谨慎履行义务。天长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记卡的义务,应永科刷卡消费、取现后,应当按照信用卡账单载明的期限,清偿其因使用信用卡所产生的债务。根据蒋翠红、应永科、应金鑫的户籍登记信息以及冶山镇派出所的证明,被告蒋翠红与持卡人应永科之间属于事实夫妻关系,而应永科的刷卡消费行为发生于其与蒋翠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永科的刷卡消费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应永科与蒋翠红的共同债务,蒋翠红对该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天长农行要求被告蒋翠红给付信用卡欠款93822.68元及利息、滞纳金44570.74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并从2015年12月18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的信用卡欠款93822.68元及利息、滞纳金44570.74元,并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蒋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 云人民陪审员  周开荣人民陪审员  陶长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