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国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张国忠,李文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翠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昆明市晋宁县工业园区晋城片区。委托代理人尹旋,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忠,男,汉族,1966年12月3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第三人李文宇,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生,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官渡区。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原告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诉被告张国忠、第三人李文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旋、被告张国忠、第三人李文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晟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供销关系。2015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泡沫箱,至2016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共欠货款金额138785元,并将欠条出具给原告工作人员李文宇(第三人),但被告至今未付清相应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泡沫箱货款10878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忠辩称:我确实向原告购买了泡沫箱,我认可这笔货款,现在还欠原告货款108785元。现在我无法一次性还清,只能每年还原告35000元,3年还清。我们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第三人李文宇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宏晟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原告授权公司员工李文宇作为代理人与被告协商偿还欠款事宜;二、欠条,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三、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欲证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经质证,被告张国忠、第三人李文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国忠、第三人李文宇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齐备,证据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泡沫箱、被告欠货款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宏晟公司与被告张国忠存在泡沫箱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10日,第三人李文宇经原告授权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文宇泡沫箱货款13878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6年3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108785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宏晟公司已经向被告张国忠交付货物,在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其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归还时间,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宁宏晟泡沫塑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8785元及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劲人民陪审员 马会平人民陪审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奕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