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6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文君诉马哈比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6民初256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48年6月14日,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系某某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某甲,男,东乡县,生于1984年1月4日,文盲,农民。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在天津开拉面馆,被告以拉面师的身份在我的面馆打工,后我二人发展成为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款10000元,我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打款10000元,后被告一直推拖未还,于是我去被告家里索要该笔借款,被告当时正在修建房屋,被告再三请求我,说他建房需要钱并要求我再借给他一万元钱,被告向我承诺,他的房屋修建完工后便去我的拉面馆打工,用一年的工资偿还我20000元的借款,我便答应了被告又再次借给他一万元钱,共计两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向我偿还3000元,剩余的17000元至今未还。现我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索款费用2000元;3、被告按照银行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2008年我曾在原告天津的拉面馆打工一年,双方因此相识。2013年,经原告介绍,我到原告青海老乡的拉面馆打工,原告对我的工资问题作了担保,承诺如其老乡不按时发工资,工资由原告发放,但后期原告老乡不按时发放工资,我眼看讨要工资无望,但给原告打电话提出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我的银行卡上存了1万元,2014年2月,原告来我家向我索要借款,我提出其担保的老乡尚有6300元工资未支付,但原告对我工资数额不予承认,我为了让原告赶快离开,故在其提前准备好的一份金额为10000元的空白借条上签了字,之后我再没有向原告借过钱,2015年11月15日,我给原告打款3000元,我现在只欠原告7000元,而不是1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甲于2008年在原告马某某天津的拉面馆打工,因此双方结识。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打款1万元,有银行打款回执为证,2014年2月11日,原告到了被告家索要借款时,被告马某甲再次以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承诺房屋修建完工后去原告拉面馆打工一年,以此来偿还原告2万元的借款,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只欠7000元不欠17000元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索款费用2000元;3、被告按照银行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原、被告基本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银行打款凭证原件一张,证实被告马某甲向原告马某某借两万元的事实;3、原告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且有银行打款凭证及借条为证,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了名,其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索款费用2000元及承担银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只欠7000元,不欠17000元的理由因被告未能提借应的证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1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胜祥代理审判员 马文山代理审判员 葛棋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