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慎玉凤与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玉凤,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205号原告:慎玉凤,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云北村慎介兜**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69********。委托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弄*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敏,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号*********室。代表人:张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波,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慎玉凤与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慎玉凤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玉凤的委托代理人褚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玉凤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19时许,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改革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湖州市旧馆镇旧重线港湖村路段由南往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改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5日原告就已发生的医疗费214342.42元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并(2015)湖吴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2016年1月26日,原告因取内固定再次住院7天,同年5月25日,原告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同时还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169399.50元[医疗费10779.80元,误工费2300元/月×8个月=”18”400元,护理费51719元/年÷12个月×2.5个月=”10”77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1天+7天)=”1”560元,营养费900元/月×2个月=”1”80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6%=”139”8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眼镜配备500元,摩托车报废折价2000元,以上合计193999.30元,其中交强险内赔付112000元,余款81999.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为57399.50元,两项合计169399.50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赔付143039.69元。其公司愿意在剩余费用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且要求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优先赔付。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有医院盖章部分的票据金额由法院审核,且要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对未盖章的票据金额不予认可;眼镜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成不合法,且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赔偿系数为13%;误工费,应按湖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60元/月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40元/天;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600元;摩托车损失,根据其公司定损情况,认可1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19时,王改革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湖州市旧馆镇旧重线港湖村路段由南往北倒车时与原告慎玉凤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慎玉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16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330503820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改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慎玉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慎玉凤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34天;2015年3月19日又入住该院进行内固定手术,住院11天;2016年1月26日,原告慎玉凤再次入院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2016年5月25日,原告慎玉凤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2016]临鉴字8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慎玉凤于2015年1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眼眶暴力性骨折、左眼黄斑挫伤,经手术治疗后,遗存左眼矫正视力0.1(低视力1级),属《道标》Ⅹ(十)级伤残;双眼复视,属《道标》Ⅹ(十)级伤残;左颧骨、上颌骨多发粉碎性骨折,颌面部开放伤,经手术治疗后,遗存轻度张口受限,属《道标》Ⅹ(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膝关节脱位,右膝髌腱、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不全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经手术治疗后,遗存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标》Ⅹ(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慎玉凤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另,原告慎玉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截至2015年4月5日为214342.42元)索赔案已于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判决处理,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3039.69元。另认定: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王改革系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以上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再认定:原告慎玉凤系农业家庭户,自2011年8月开始在浙江富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司磅员工作,每月收入2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慎玉凤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改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慎玉凤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王改革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慎玉凤之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王改革系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的雇员,且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故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两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慎玉凤赔偿款。现原告慎玉凤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配镜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原告慎玉凤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慎玉凤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历卡,本院核定为10691.80元(剔除未经就诊医院盖章的发票3张,金额为8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慎玉凤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故误工费标准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为宜,误工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关于护理费,原告慎玉凤诉请的标准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惟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慎玉凤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职业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请求以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慎玉凤之伤已构成四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其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5600元并依其诉请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关于摩托车车损,原告慎玉凤所有的摩托车经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为1800元,且原告慎玉凤无异议,故本院核定为1800元;关于配镜费用,根据原告慎玉凤的就诊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原告慎玉凤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眼视力明显下降、双眼重影等情形,损伤已难以恢复,并因左眼暴力性骨折、左眼黄斑挫伤构成伤残,且原告慎玉凤提交的配镜发票的出具时间与其治疗时间具有延续性,记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费用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应当认定是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慎玉凤的损失为:医疗费106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护理费10627.19元(51719元/年÷365天×75天),残疾赔偿金139884.80元(43714元/年×20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车损1800元,配镜费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1163.79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1800元(含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10627.19元,残疾赔偿金7507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车损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554.65元[(医疗费106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4811.99元+配镜费500元)×70%]。上述两项合计16735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慎玉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163.79元,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慎玉凤167354.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慎玉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8元,减半收取1844元,由原告慎玉凤负担22元,被告上海大宝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8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