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23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蔡武、游丽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蔡武,游丽佳,周雪文,谭月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7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攸衡南路122号。代表人:虞育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该行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蔡武,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游丽佳(系蔡武妻子),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周雪文,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谭月娇(系周雪文妻子),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蔡武、游丽佳、周雪文、谭月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攸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被告蔡武、游丽佳、周雪文、谭月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攸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01021.95元(利息算至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6日至贷款偿还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游丽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武、游丽佳、周雪文、谭月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武以周雪文、谭月娇夫妻共有房屋作为抵押物(经攸县房产局和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并由蔡武、游丽佳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用于进购瓷砖,期限12个月,于2016年2月1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现该贷款已逾期,原告曾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蔡武、游丽佳,被告周雪文、谭月娇分别系夫妻关系;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蔡武、游丽佳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雪文、谭月娇以其共有的位于攸县联星街道联星居委会大坪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攸房权证联星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13)第30/B01067号】作为借款抵押物;4、《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游丽佳为被告蔡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6、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雪文、谭月娇所提供的抵押物已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欠款清单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各1份,拟证明截止2016年8月25日被告蔡武、游丽佳尚欠原告本金240万元、利息101021.95元。被告蔡武、游丽佳、周雪文、谭月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武、游丽佳,被告周雪文、谭月娇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3日,被告周雪文、谭月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1、××自愿为××与债务人蔡武形成的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止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64万元…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攸县联星街道联星居委会大坪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攸房权证联星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13)第30/B01067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雪文、谭月娇将其提供的房屋设定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攸房他证联星街道字第5140005**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攸他项(2014)第A029号】,××为原告。2015年2月13日,被告蔡武、游丽佳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九条9.5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第十五条15.1借款金额为240万元;15.2借款用途为进购瓷砖;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15.4(1)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第十八条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第二十条20.2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抵押物为周雪文、谭月娇自有房屋…第二十一条21.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蔡武发放了贷款240万元并订立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12.6%,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后,被告蔡武、游丽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25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01021.95元。原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农行攸县支行与被告蔡武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蔡武发放了贷款,被告蔡武在贷款到期后不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武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蔡武、游丽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游丽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从中可以看出被告游丽佳对其夫蔡武向原告借款知晓,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游丽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蔡武在借款的同时,被告周雪文、谭月娇以其共有的位于攸县联星街道联星居委会大坪组【房屋产权证号为:攸房权证联星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13)第30/B01067号】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蔡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蔡武、游丽佳、周雪文、谭月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武、游丽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101021.9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25日,2016年8月26日至贷款偿还日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二、如被告蔡武、游丽佳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本案抵押物被告周雪文、谭月娇共有的位于攸县联星街道联星居委会大坪组【房屋产权证号为:攸房权证联星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攸国用(2013)第30/B01067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蔡武、游丽佳、周雪文、谭月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 津人民陪审员  刘利平人民陪审员  丁香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