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魏新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530号原告:魏新艳,女,1986年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新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赔偿金144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为原告所有的豫R×××××越野车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保费。2016年8月22日17时,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洗车场洗车时,被他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南阳市顺达尔丰田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修理后,原告支付配件款及修理费14497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车损应由实际侵权人和洗车场赔偿;原告的车损数额应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承担30%的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了保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中,原告驾驶人张明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该条款约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497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30%为43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新艳434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