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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8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屈晓乾李红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祖晓航,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重庆錾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84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3983432。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晓航,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洁,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红燕,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屈晓乾,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重庆錾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珊瑚路6号3栋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1721457Q。法定代表人:陈洁,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祖晓航、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重庆錾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錾涞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晓航、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錾涞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祖晓航返还借款本金447205.84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31983.11元、逾期罚息25422.51元、复利4069.54元;2.祖晓航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2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祖晓航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的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25%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4.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錾涞商贸公司对祖晓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祖晓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祖晓航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497205.84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合同中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等的计算方式和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做出了约定。同日,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錾涞商贸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錾涞商贸公司对祖晓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了497205.84元贷款。后借款到期,祖晓航未能按时返还借款本息,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自祖晓航其他账户中扣款用于冲抵到期本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祖晓航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47205.84元、利息31983.11元、逾期罚息25422.51元、复利4069.54元。被告祖晓航、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錾涞商贸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与祖晓航(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祖晓航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497205.84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125%(固定利率);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季偿还本金金额不低于5万元;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权要求甲方承担适用的其他违约责任。同日,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錾涞商贸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錾涞商贸公司为祖晓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务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丁方有权选择人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7月1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497205.84元支付至祖晓航指定账户。2015年12月1日起祖晓航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当期利息,后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9月21日,祖晓航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47205.84元、利息31983.11元、逾期罚息25422.51元、复利4069.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祖晓航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錾涞商贸公司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祖晓航发放了贷款497205.84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祖晓航逾期未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錾涞商贸公司应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祖晓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晓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47205.84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31983.11元、逾期罚息25422.51元、复利4069.54元;二、被告祖晓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125%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祖晓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2日起的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125%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四、被告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重庆錾涞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祖晓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4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248元,由被告祖晓航、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重庆錾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应由祖晓航、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重庆錾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祖晓航、陈洁、李红燕、屈晓乾、重庆錾涞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924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