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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与何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何延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7民初1420号原告: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住所地木兰县大贵镇。负责人:张雪晶,个体户,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孙凤英,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延辉,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以下简称泽农种子化肥商店)与被告何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凤英,被告何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农种子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何延辉一次性给付拖欠化肥款7015元,并承担利息月利率1.5分,10个月,计1050元,以上本息合计为80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经木兰县木兰镇龙丰村村长XX介绍,被告购买原告商店水稻专用肥及尿素共计65袋,总价款7015元,因被告暂无现金支付,给我出具欠据,约定当年6月1日前给付,逾期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延辉一次性给付拖欠化肥款7015元,并承担利息月利率1.5分,10个月,计1050元,以上本息合计为8065元。原告泽农种子化肥商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欠据,拟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何延辉在龙丰村合作社处赊购化肥款7015元。约定6月1日前偿还,逾期按照月息1.5分计息。被告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的签字,当时没有尿素了,我没拉尿素。被告何延辉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当时没说有利息,钱数也不对,尿素我没拉,我买的是XX的化肥,钱我已经还给XX了。被告何延辉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B1.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10月20日左右刘某某去还欠XX化肥款,一并将被告何延辉欠的化肥款也还了,当时XX给出的收条,现在条找不到了。经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是姐夫小舅子关系,不能采信,被告何延辉的化肥款偿还给XX,没有书面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经本院调查案外人XX证实,2015年春天XX与原告合作卖化肥,XX在原告处进化肥后将化肥卖给被告何延辉,后何延辉通过刘某某将化肥款付给XX了。综合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原告泽农种子化肥商店的证据A1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证据B1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春天,XX通知本村需要化肥的村民到金稻香水利合作社做预售登记。被告何延辉在XX提供的格式欠据上签字确认所用的化肥种类、数量及所欠金额(辰环水稻肥价值2025元、柯杈肥价值850元,玉米化肥价值2700元,尿素1440元,总计7015元)。2015年5月份被告将化肥在XX合作社拉走,没有拉尿素。XX把化肥销售给被告时,并未向被告披露此化肥是原告经销,被告认为是XX经销,出具欠据时原告也未在场。2015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何延辉通过刘某某将化肥款付给XX,XX为被告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合同的主体相对,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者诉讼。合同关系是在特定的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在本案中,原告虽能够提供题头是木兰县大贵泽农种子商店的欠据,但事实上被告何延辉并不是从原告处赊购的化肥,而是从XX处赊购,原告提供的欠据中的权利义务主体是XX与被告何延辉。被告何延辉把赊欠的化肥款已经偿还XX,因赊购化肥在XX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原告虽持有“欠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审理中,原告同意与XX进行结算,但要求XX向原告出具欠据的同时提供保证人,因XX不同意提供保证人而未达成协议。原告与XX之间的因合同产生的债,原告可另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不是一个合同中的主体,亦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木兰县大贵镇泽农种子化肥商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