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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世君诉国淑珍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君,国淑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1356号原告黄世君,男,满族,1964年10月9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单鼎基,男,汉族,1950年6月3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国淑贞,女,满族,1954年4月7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告黄世君诉被告国淑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君委托代理人单鼎基,被告国淑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君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同村村民黄经山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合同约定:黄经山同意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流转给黄世君,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黄经山承包期届满。该合同当时由黄经山的儿媳国淑珍代为签字。此后,双方一直按照合同履行。2016年4月1日,国淑珍以签订合同时仅为黄经山个人意志为由(因该家庭承包土地还有国淑珍、黄雪松、李长琴的份额),要求原告返还土地。此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国淑贞辩称:1999年1月1日,黄经山以户为单位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王坊村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承包方共有人为:国淑贞、黄雪松、李长琴(李长琴与黄经山系夫妻关系。国淑贞系黄经山儿子黄士福的妻子,二人生育一子黄雪松)。国淑贞在该合同“承包方代表人”处签字。国淑贞于2013年3月1日,将《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出租给原告黄世君。庭审中,被告承认双方签订合同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黄经山以户为单位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王坊村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承包方共有人为:国淑贞、黄雪松、李长琴。国淑贞在该合同“承包方代表人”处签字。被告国淑贞于2013年3月1日将《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出租给原告黄世君。原、被告并于当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黄经山乙方:黄世君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平等协商,甲方同意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流转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流转土地的方位、面积及流转方式:流转土地所在方位:草河城王坊村南瓦坊村民组。面积:约10亩(以村土地台账登记为准)。流转方式:转包。二、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甲方承包期届满止。三、流转土地用途:农业种植四、流转费标准及支付方式:流转费标准:每年壹仟贰佰元。不定期缴费。五、权利与义务1、甲方有监督乙方依法、依规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权利,有协助乙方妥善处理好第三方纠纷的义务;2、乙方有自主经营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有向甲方支付流转费的义务。六、争议解决方式:诉至本溪县人民法院。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八、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签字):国淑贞乙方代表(签字):黄世君2013年3月1日。另查,黄经山于2015年7月去世。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方调查表、耕地承包合同、土地丈量计算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本院所作的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世君与被告国淑贞于2013年3月1日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仅请求确认合同之效力,故本院对于该合同项下的权利问题(即该合同是否能够履行等)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世君与被告国淑贞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元涛人民陪审员  杜亚军人民陪审员  陈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