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向宏绪、胡述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宏绪,胡述财,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宏绪。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述财,系上诉人向宏绪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系该行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述财、向宏绪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湘132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代理审判员刘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向宏绪于1995年2月23日至1997年4月24日先后向原告下辖的原杏子、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8次,借款本金合计39026元。其中:1、1995年2月23日,被告向宏绪向原告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约定月利率18.3‰,约定1995年3月25日到期;2、1995年12月27日,被告向宏绪向原告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饲料,约定月利率18.09‰,约定1996年12月20日到期;3、1996年3月30日,被告向宏绪向原告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借款用途为办养猪,约定月利率18.09‰,约定1996年9月30日到期;4、1996年12月25日,被告向宏绪向原告所辖的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3476元,借款用途为老贷转据,约定月利率12.81‰,约定1997年10月20日到期;5、1996年12月26日,被告向宏绪向原告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195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约定月利率12.81‰,约定1997年10月26日到期;6、1996年12月26日,被告向宏绪向原告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75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约定月利率12.81‰,约定1997年10月30日到期;7、1996年12月30日,被告向宏绪向原告所辖的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3100元,借款用途为做生意,约定月利率11.34‰,约定1997年10月30日到期,利息已清偿至1998年2月28日止;8、1997年4月24日,被告向宏绪向原告所辖的原蛇形山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业,约定月利率11.76‰,约定1997年12月24日到期。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宏绪一直没有偿还,至2016年1月13日止,被告向宏绪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9026元,利息4045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向宏绪、胡述财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向宏绪、胡述财所欠原告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向宏绪、胡述财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向宏绪催收贷款,原告将了解到的情况如实记载于催收回执上:“借款人称此款用于承包村上猪场,后亏损,早几年上报杏子铺镇政府,属私借公用”。被告向宏绪在上述情况后亲笔书写“以上情况属实,向宏绪。”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宏绪也承认系其书写,从该催收回执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主张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且被告也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从2015年6月24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被告向宏绪、胡述财所欠原告借款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向宏绪此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杏子、蛇形山信用社与被告向宏绪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宏绪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向宏绪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向宏绪、胡述财系夫妻,结欠原告的贷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宏绪、胡述财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宏绪主张上述借款系私借公用,且经杏子铺镇政府报原告处作为呆账处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向宏绪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被告也未提交上述借款已经原告核销处理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向宏绪的此一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宏绪、胡述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026元,至2016年1月13日止的利息40455元,从2016年1月14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向宏绪、胡述财负担。上诉人向宏绪、胡述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不属于债务转让,并且已经被上诉人及镇清算小组做呆账处理;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第一次庭审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取证申请,申请法院依职权核实《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的真伪,调取该回执相邻的两份回执,但一审法院未尽职责,没有调取相应的证据;鉴于一审法官违背法律的程序、法官的职责、主观臆断的行为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上诉人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诉人的回避申请予以口头或书面答复的情况下进行了二次庭审,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宏绪、胡述财、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申请原审法院就案涉借款本息向上诉人向宏绪发出了支付令,因上诉人向宏绪提出异议以及当时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当地总支、政府就向宏绪这笔借款是否属于私借公用没有定性,故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未提起诉讼。在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根据本院要求提交了2015年6月24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原件,经核对,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在原审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经审查《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诉人向宏绪未在该通知书被送达人一栏上签字,而是由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的送达人员在该通知书顶部空白处记录了上诉人向宏绪所反映的情况内容“借款人称此款用于承包村上猪场,后亏损,早几年上报杏子铺镇政府,属私借公用”,尔后上诉人向宏绪在记录下方签字“以上情况属实,向宏绪”。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宏绪多次向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下属机构借款并出具了贷款借据,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亦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就此一事实没有争议,故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所提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12年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申请原审法院就案涉借款本息向上诉人向宏绪发出了支付令,但在其后的两年内未依法向上诉人向宏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6月24日,被上诉人双峰农商行就案涉借款本息再次向上诉人向宏绪主张权利并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上诉人向宏绪提出案涉借款属于“私借公用”的情形,对案涉借款本息并没有作出确认并清偿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向宏绪、胡述财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双峰农商银行所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上诉人向宏绪、胡述财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向宏绪、胡述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1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合计2557元,由被上诉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